| 第四十三條 |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巿)公會及省(巿)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 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 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四條 |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 第四十五條 |
直轄巿及縣(巿)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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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
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巿)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巿)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 第四十七條 |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巿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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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四十九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巿)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 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 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 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 第五十條 |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五十條之一 |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 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
| 第五十一條 |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 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 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
| 第五十二條 |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五十三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 第五十四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
| 第五十五條 |
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
| 第五十五條之一 |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
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